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吳晉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興建停車場,於民國85年1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究系爭契約及補充事項並無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系爭補充事項有關租期延長為50年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條件乃「假裝條件」等節,逕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同;臺灣省政府並未就租期延長為50年一事予以核定,系爭契約應於20年租期屆滿時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下稱原第三審裁定)將涉及契約解釋屬違背法令範疇之事項,誤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事實問題,且漏未斟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遽謂伊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經斟酌系爭函文,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伊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裁定(下稱第1919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該裁定及其後駁回伊再審聲請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27號裁定(下稱第727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934號裁定(下稱第2934號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下稱第296號裁定,合稱4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4次再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第417號裁定)均以原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系爭函文屬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卷內資料,無所謂發見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意思表示(契約)之解釋,係決定意思表示行為應有之意義,非事實之確定,乃將事實依解釋之法則予以判斷,應為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其解釋之當否,得由第三審法院判斷之;而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縱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倘該證物未經法院予以審核,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4次再審裁定及第417號裁定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第41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以上開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原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乃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系爭函文為聲請人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無涉,非屬得對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第1919號裁定、第727號裁定、第2934號、第296號裁定,依序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三審裁定、第1919號裁定、第727號、第293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均無不合,第296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函文係第296號裁定於112年6月21日裁定前已存在並經斟酌,聲請人以該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第4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人對第41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要件之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法律上之意見,縱有與上開法律上意見歧異之其他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所陳其餘再審理由,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或為裁判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要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須當事人發見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者始為相當,倘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斟酌,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並經斟酌,聲請人再次以該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