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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蔡德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下稱115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下稱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92號、1154號、1027號裁定及114年度台聲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