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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