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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柏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雅莘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為抗告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為理由,未敘明適用之法規,且法院可調查聲請人之歷次訴訟文書內容,查知伊是否知悉民國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之事實,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四、原確定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27號(下稱原再審之訴)認聲請人前對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之事實,聲請人於該日即可知悉,且其未表明及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