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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王桂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阿燕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