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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鄭新添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行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長期未為懲處,逕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交付伊懲戒處分及解僱申請表,併同時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採用相對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未就反於伊主張之事實,向伊為闡明或曉諭,未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爭點曉諭當事人,亦未就證據調查之結果,使當事人為辯論,審理程序違法,並違反經驗、證據、論理、禁止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確定裁定未究明原第二審事實審形成自由心證之論斷基礎過程有錯誤、違法,即維持原第二審事實審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及會員服務部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工作時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另發送與工作無關之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及於同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訴外人林員同意而擅自於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林員之受傷患部照片(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對其施以5日停職停薪處分進行調查後,以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另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及應按年調薪3%,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及其後所為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書狀所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