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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下稱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非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適用,133號裁定竟依該規定命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判決與高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法官相同,該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其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院駁回其抗告之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高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依限補正,高院乃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主張之另案審理法官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係該事件再審之訴相關裁定,與本件為不同訴訟事件等詞,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當,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