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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聲 請 人 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陳靖婷、陳靖文及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3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7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陳靖婷3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至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26至27行係說明聲請人所提法官迴避事由為新事證,非屬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理範圍,並非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