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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A02

A0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B0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C01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