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本案事件受傷,且母親因重病反覆開刀,後期因癌末花耗多年醫藥費用及生活開支,財力困窘,現為公職,名下有房屋與車輛,但均有貸款,本案訴訟裁判費已高達十多萬元,無資力再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750元、2萬790元、8萬258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另提出員工薪俸單(上載實領7萬4138元)、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車貸繳費單、信用卡帳單、電信費用帳單、博士班學生證、醫院病歷資料、陳述書狀等為證,可見其非全無資力,惟此部分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