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聰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