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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3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業已表明捨棄上訴權,系爭判決即告確定。高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作成114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6月11日裁定)時,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高院認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逕維持高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判決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算至同年6月9日屆滿,聲請人未向高院表明對系爭判決捨棄上訴權,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19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於法未合,高院於同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系爭再審之訴(下稱5月27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高院6月11日裁定,係就聲請人對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所為命補費之裁定,要與原確定裁定維持高院5月27日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