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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價購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