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紹焜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許名穎律師顏南全律師李佳翰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至㈥狀,具體指摘原二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21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第279條等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伊按法定程式表明上訴理由,具體敘述有確保裁判上一致之必要性,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等各節,原確定裁定泛稱未表明,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