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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明珠法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前,曾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