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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下稱528號裁定)主文為再抗告,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上訴,528號裁定命伊委任律師,剝奪伊之基本合法權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該院乃以52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狀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