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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鐘佩芳上列聲請人因陳登義與陳維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維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柏廷律師(事務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9樓)於陳登義與陳維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陳維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維政已受監護宣告,並經法院以裁定指定伊與陳品佑共同為其監護人,惟陳品佑就陳維政與對造當事人陳登義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事實審對於陳登義之主張表示不爭執,其訴訟行為與陳維政之利益相反,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陳維政就系爭事件有提起上訴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陳品佑第二審上訴理由㈡狀、律師函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陳柏廷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於一、二審擔任陳維政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陳維政之權益,認以選任其於本件訴訟為陳維政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