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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黃 月 琴

周 翠 女孫 愛 素鄔 自 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 詩 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上訴第三審理由已依法表明並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理由矛盾,及錯誤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467條等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等違背法令問題,且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原則上重要性要件,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第三審不合法,顯然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土地為聲請人共有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公共梯廳及水塔(編號c1、c2)占有。訴外人謝義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謝義於轉讓建物予聲請人或其前手時,未經相對人同意,是聲請人無從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規定。又國防部已於民國93年間撤銷謝義之眷舍居住權暨註銷撥地令,上開建物非屬軍眷住宅,不得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人未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背法令;其所指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