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