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李逸文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橞霓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明確指出原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等違法,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自無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誤引系爭規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之母李明珠並未繼承李明珠與聲請人之母李魏秀梣所遺系爭不動產,並與李魏秀梣全體繼承人達成李明珠無庸分擔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聲請人無從受讓訴外人李逸松代償是項債務之債權而與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