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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蔡黃雪蘭

蔡 大 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丁生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繼承人蔡O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聲請人蔡黃雪蘭所有之○○市○○區○○段109、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該土地應非蔡O江之遺產;86年3月21日協議書有5位繼承人未簽名,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相對人蔡煥桂曾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蔡大森僅負責管理東名公司與白雪二部分,不包含系爭土地;原二審判決直接將分母92,減去相對人蔡大元之分子15成為77,分子維持不變,違反算術基礎原理,屬顯然誤算,應裁定更正;本案無法之續造問題,原確定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屬顯然錯誤,有自行撤銷之事由;白雪集團資產係由聲請人與蔡O江共同經營所生,系爭土地應屬贈與。倘斟酌上開證據,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未有審酌,而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證明。

三、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據,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