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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雖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

一、二審、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第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8,150元、13,875元、11,400元、24,517元,然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高齡77歲,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效力不及本件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3號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