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崔展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補字第2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限,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