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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 8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