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泳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如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理 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或撤回起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件聲請人除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事件委任劉喜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外,於前開事件發回原法院,原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人亦再次委任劉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答辯狀,有聲明上訴狀、答辯狀、委任狀及收據等件可稽,經核屬其基於防衛權益所必要,嗣相對人雖於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訴,惟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事件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對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事件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合計共為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