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