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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郭意平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並未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伊於第2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設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另被證12、被上證9之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係遭偽造或變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以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及上開轉換同意書作為判決基礎,認定兩造有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及伊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53條、第482條、第184條、第48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規定之違誤(下稱系爭違誤)。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對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相對人之保險業務員,嗣兩造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聲請人所為該意思表示非出於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及賠償因其父死亡未能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即屬無據。兩造不爭執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存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請求確認此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該僱傭關係為兩造合意終止原契約後另行成立,相對人已如數給付薪資予聲請人,並將受僱期間併計給付退休金新臺幣175萬711元,聲請人之薪資及退休金並無短付,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系爭違誤,僅係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