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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下稱23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對於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非法分離反訴與本訴審理程序之裁定,均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之利益。原確定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1619號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與237號裁定矛盾,復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0條、第451條規定、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依據反訴與本訴相牽連關係於主文諭知應為審理之法院等顯然錯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三、原確定裁定以:16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反訴,其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652號裁定廢棄131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更一審裁定廢棄1619號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