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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末查,原確定裁定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法代行第三審職權而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裁定,聲請人指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屬第一審,不得代行第三審職權等語,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