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黃振銘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和順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伊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非屬買賣,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屋所簽租賃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錢實為利息,而非租金,有伊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證物)可證,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係屬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