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悦晨法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