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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同興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上訴第三審理由已依法表明並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認作主張、論斷與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及舉證責任分配有違、理由不備及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等違背法令問題,且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原則上重要性要件,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第三審不合法,顯然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並違反本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持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及同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訴訟中主張:係另一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為擔保其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交通津貼及占葬損害賠償債權而簽發,於本件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相對人為擔保應給付聲請人之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主張前後矛盾;而依其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則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贅述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不排除交付本票僅供執行委任事務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背法令;其所指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陳明聲請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予審酌等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