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穎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1萬9,810元、3萬2,78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存摺,111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民國114年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貸款餘額證明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