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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164號保證書、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民國114年2月20日網路新聞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所提其餘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復未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