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