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詹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8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函、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覆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