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林航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