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