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