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承租之○○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含4車位)、地下2層(10車位)及同門牌2樓、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根本無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伊為避免誤解,於訴訟中為聲明之減縮,非一部撤回,毋庸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減縮,就該裁判費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及禁反言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第629號裁定)遽依相對人聲請,核定上開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52萬6,684元應由伊負擔,原確定裁定竟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之一部撤回有別,倘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於聲明變更後已有減少者,即非單純減縮聲明而屬訴之一部撤回。
四、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原請求相對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嗣於相對人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聲請人始於第二審撤回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關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原告)負擔。相對人就該裁判費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第629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繳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以裁定維持第6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同時敘明請求返還者以土地所有權狀所登載全部面積為準,及為避免日後強制執行爭議而為上開聲明之更正等語,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㈡暨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卷一第483至485頁)。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基於一物一權原則,聲請人於原主張之系爭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另追加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訴之追加,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1項並依此追加後之聲明而為諭知,聲請人於第二審始表明不再就返還土地部分請求法院裁判,已涉訴訟標的之減少,應為訴之一部撤回,第62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違誤。聲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