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魏美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4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