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胡乃介胡乃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周海積、周海蓮(下稱周海積等2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周海積等2人於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4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其於民國114年7月2日為本件聲請時,亦表明委任律師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茲已歷相當時日,周海積等2人猶未補正,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非合法而予駁回。至聲請人胡乃介、胡乃珍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