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附表所示案由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2258、2407、2514、2516、3157、3

636、3652、3653、3654、366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454、456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均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上開部分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即關於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4、273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究有如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相對人 案由 雷蔚馨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朝欽 請求損害賠償等 王元明 請求分割遺產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等 李聰達 請求損害賠償等 諶鑽鑫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