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