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游啓偉訴訟代理人 游啓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理由不備、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下稱第2827號)裁定認須受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歷次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裁定從未實質論斷,伊自非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不受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限制,詎伊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9號(下稱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依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以第2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上訴,第2827號及本院歷次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皆以不符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67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第679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聲請狀內所載其餘聲請人關於歷次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