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