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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