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領取,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