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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