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補字第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台補字第269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